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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   时间:2014-04-30   浏览:   

201389日梅州市梅江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处处严格要求自己,时刻保持代表的良好形象。

    第二条  人大代表应当带头遵守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带头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带头做好本职工作,带头维护社会稳定,带头发展地方经济,带头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条  人大代表不准侵害职工群众利益,不准干扰公务,不准干涉司法机关办案,不准参与群众集体上访,不准参与违法游行,不准抗缴法定税费,不准参与邪恶势力,不准参加邪教或非法组织,不准参与赌博和迷信活动。

    第四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人大代表的监督管理,保持人大代表的先进性,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根据有关法律和《梅江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代表资格的审核和代表培训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或届中补选代表时,区人大常委会应严格审核选区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在本选区或本行业的选民中是否具备先进性。对不具备的,应不宜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代表选出后,区人大常委会应认真进行审查和核实,发现有严重问题,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决定不予确认其代表资格。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职能部门及各代表小组,在每年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前,应认真核查代表变动及执行代表职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区人大常委会应组织代表进行学习培训;届中对新增补的代表,应进行专门的学习培训;每次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前,应进行专题的学习培训;在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时,还可以采取以会代训的方式进行学习培训。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和各代表小组,应把代表的学习培训同开展代表活动结合起来,坚持在开展代表活动中进行学习培训,在学习培训中提高代表活动质量。保持学习培训的经常性,提高代表学习培训的实效性。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和各代表小组,应随时掌握代表的思想和工作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学习培训。在学习培训中,应把履行代表的法定职责和应尽义务作为重点,正确处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促进代表素质的全面提高。

第三章  代表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代表应按时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无特殊情况不准请假。在会议期间,参加会议时间不足会期二分之一的,不能视为代表履行了按时出席会议的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在每次举行区人民大代表大会的会议期间,代表应至少领衔或联合提出一件书面的代表议案或建议;在会议审议中,代表应至少进行一次审议发言。

    第十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代表小组应按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及时制定本组的年度活动计划,并认真实施。各代表小组每年定期组织代表活动不应少于四次。

    第十四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本组活动,每年不应少于两次。对参加活动时间不足整个活动二分之一的,应视为未参加本次代表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应经常走访选区选民,了解社情民意,积极为民代言。每年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至少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一件书面建议,或向党委、政府提交一份调研报告。

    第十六条  代表应与本人或单位所在的社区建立联系点,开展扶贫帮困,积极支持社区建设,努力为群众排忧解难办实事。

    第十七条  代表应主动参与招商引资和环境改造工作,积极为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出力献策。

    第十八条  对群众上访涉及代表本人的问题,代表应采取积极的措施妥善解决,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息访和控访工作,不得推诿塞责,激化矛盾。

    第十九条  代表在任期内,应向原选区选民至少进行一次口头或书面的述职,并接受选民的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条  对代表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议期间的审议发言、提出议案或建议、闭会期间代表提交书面建议或调研报告、参加代表活动、同社区建立联系点、开展扶贫帮困、支持社区建设、招商引资、参与环境改造情况,各代表小组应分类登记,建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职能部门,应每年对代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及时通报。

第四章  代表的管理教育

    第二十二条  做好代表的管理教育工作是区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区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委是负责代表管理教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加强检查指导,督促各项规定落实。

    第二十三条  代表日常的管理教育工作,由各代表小组负责,认真做好代表履行职责情况的考核和管理教育工作。对不认真履行代表职责或自身形象不好的代表,应及时提出告诫或处理意见,并报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四条  因身体或工作等原因,不宜担任代表职务的,代表本人应主动提出辞去代表职务。如本人未提出,区人大常委会应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二十五条  对代表不认真履行职责,经多次教育或告诫仍不能很好执行代表职务的,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二十六条  因代表的行为违背了法律对代表的基本要求,或代表发生严重问题并足以影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二十七条  代表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有严重问题,经劝告或责令其辞去代表职务本人不接受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选区选民的意见,按程序罢免其代表资格。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辞去代表职务:

    (一)因工作岗位需要而选的代表,后因工作需要调离本岗位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代表职责的;

    (三)因出国或到外地学习、进修、援助工作,一年以上不能返回本行政区域履行代表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一)连续请假未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两次或参加会议的时间连续两次不足每个会期二分之一的;

    (二)在出席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连续两年未作审议发言或未提出代表议案、建议的;

    (三)未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一次,并连续不参加代表活动达12个月的;

    (四)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连续两年未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建议,或未向党委、政府提交建议或调研报告的;

    (五)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连续两年不参加区人大常委会和本代表小组组织的代表活动的;

    (六)代表在向原选区选民进行述职评议的测评中,不称职票超过半数以上的。

    第三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应责令其辞去代表职务:

    (一)因拖欠职工工资、保险金或按规定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引发职工集体上访达3个月没有解决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按法定程序或正常渠道解决,指使、组织、参与群众集体上访或参与违法游行,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不执行司法机关依法做出的公正判决,不依法履行企业法人或公民的义务,使当事人缠访或越级上访达3个月没有解决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犯有严重错误,受到撤销职务或开除党籍处分的;

    (五)因偷税漏税或抗缴法定税费,受到有关机关查处,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因涉有“黑、恶、黄、毒”等问题,受到有关机关查处的;

    (七)参加邪教或非法组织,经教育不悔改的;

    (八)组织、参与赌博或迷信活动,受到有关机关查处,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在发生重大事件或重大自然灾害面前,拒不执行和响应国家的法令或号召,受到有关机关查处,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五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和各代表联系组,应加强代表联系,定期走访代表和代表所在单位,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帮助代表解决在履行代表职责中的实际问题,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十二条  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或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区人大常委会应认真调查处理,并追究其法律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代表采取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须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区人大常委会许可。

    第三十六条  对优秀代表或表现突出的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区人大常委会应推荐作为新一届人大代表的候选人,或推荐作为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候选人。同时,在选拔干部或评先选优时,可向有关单位推荐。

    第三十七条  加强代表宣传工作,认真总结代表的先进经验,宣传新时期人大代表的先进事迹,加强代表自身建设。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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